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:
(一)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问题的;
(二)在组织调查过程中,能够配合调查工作,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;
(三)检举其他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,经查证属实的;
(四)主动挽回损失、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;
(五)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;
(六)有其他立功表现的。
未满18周岁团员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,减轻处分。
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团纪情节本应适用警告处分,但初次违纪或者未满18周岁违纪的,免予团纪处分,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,给予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。
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:
(一)强迫、唆使他人违纪的;
(二)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;
(三)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;
(四)违纪受到团纪处分后,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;
(五)本条例另有规定的。
团干部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,视情节从重处分。
第四十条 从轻处分,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,给予较轻的处分。
从重处分,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,给予较重的处分。
减轻处分,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,减轻一档给予处分。
加重处分,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,加重一档给予处分。
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团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,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。